(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倪××。被告:朱××。原告刘×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代理审判员林建林、人民陪审员胡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朱××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朱××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于200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