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幸秀与陶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幸秀,陶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钟幸秀。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陶金龙。原告钟幸秀为与被告陶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幸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幸秀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陶金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1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带肋钢筋款90,000元。被告陶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陶金龙出具给原告钟幸秀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幸秀带肋钢筋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龙应支付给原告钟幸秀货款人民币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陶金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