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宋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结果。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宋某某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宋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其归还5万元,该事实属于原告自认,虽二被告不到庭无法质证,但该自认事实不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其归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宋某某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吴某某归还欠款5万元,故被告宋某某应当对借款余额150000元负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以被告宋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宋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