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郭在法与丁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法,丁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4号原告:郭在法。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朱瑾,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荣。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在法诉被告丁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2月8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朱瑾;被告丁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王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在法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在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友荣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郭在法借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丁友荣辩称:借条系在原告逼迫、威胁下所形成,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无法律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事发当天其妻子已向平湖市当湖区派出所报案,当湖派出所也有笔录记录在案,并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到平湖市当湖派出所调查取证,但并未调取到被告所称的报案材料。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友荣在向原告郭在法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形成,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在法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