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某、范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甲。被告:朱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号。诉讼代表人:池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31日,被告范某某以其于2009年1月13日将赣f×××××低速货车转让给王某某,并于2009年1月13日11时将该车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受益人,应与被告朱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起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被告王某某。2009年9月10日,法院追加被告王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18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赣f×××××低速货车沿46省道行驶至46省××江区××段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浙h×××××号货车相撞,造成浙h×××××号货车上杨乙、刘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金额52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5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赣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费575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某、范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车损确认书原件一份、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元等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最高为2000元,原告诉请公司连带偿还575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互相印证,故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18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赣f×××××低速货车沿46省道行驶至46省××江区××段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浙h×××××号货车相撞,造成浙h×××××号货车上杨乙、刘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金额52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50元。2009年6月1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赣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另查明,被告范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签订了关于肇事车辆赣f×××××低速货车的《汽车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费575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周某驾驶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材料,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真伪不明,故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对外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辩称,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周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