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良朋、严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朋,严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良朋,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严晓,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良朋、严晓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良朋、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良朋、严晓经事先商量进入岱山县衢山镇新时代网吧,后趁网吧管理员熟睡之际,采用拆线手段窃得该网吧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8.40元)。案发后,被窃赃物电脑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另外,被告人邓良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严晓。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良朋、严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志恩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5)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良朋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良朋、严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良朋、严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作案1次,窃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798.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良朋、严晓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邓良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故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邓良朋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良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严晓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良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