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针织厂与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针织厂,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针织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西洋××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某。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区××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针织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45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4452.82元及延付利息735.5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2.被告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前后变更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并且原告要求本院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的税务认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书面口头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9年9月8日、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已入帐,但被告未支付加工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措施的违约责任,被告单位变更投资人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承担相应措施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针织厂的加工款44452.82元延付利息735.5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