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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5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1999年9月10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邱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亻万某正”。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尹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结算款,已分三次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的不是借条是欠条,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出具的是欠条,但在其内容中已明确表述“借到”,应认定为借款,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理由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结算款,且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