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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地××都××苑。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定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乡市锦都名苑3幢3单元11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56.9平方米,单价为5150元/平方米,总价为808035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日、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购房某某共160000元。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定单后至今已数十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予办理,但承诺房屋会留给原告。2009年11月初,原告发现该房屋被告已出卖给他人(沈某某),并已交付入住。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订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6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共计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缪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定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订购被告开发的桐乡市锦都名苑3幢3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5年10月3日、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6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调取了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锦都名苑3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05年9月29日;沈某某向被告购买锦都名苑3幢3单元11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已支付部份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调取的证明材料系相关的国家管理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定单(按揭)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乡市锦都名苑3幢3单元1102室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56.9平方米,单价为5150元/平方米,总价为808035元;首付30.70%计248035元,另加车位10000元;合同还对违约金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3日、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某某、购房款共160000元。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沈某某。另查明,锦都名苑3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05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认购定单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一、被告已于2005年9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格和条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一般没有违约金条款;三、原告不但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还履行了首付款的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名为“商品房认购定单(按揭)”的合同解除;二、由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购房款(含定金)160000元、赔偿原告160000元,合计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