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0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使存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为上诉人个人是没有资质来承揽工程的水电安装业务,因此不能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依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一方的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洪宝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债务由业主清偿,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同。至此,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向业主求债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系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因此根本无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可能,只能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合同之债,在确定管辖法院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非合同之债的事实,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表明其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提起诉讼,施工行为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屯岭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即使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通知建设单位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故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