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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无辜猜疑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7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经象山县涂茨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随原告沈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某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原、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重大事由,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