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15‰计算,当月结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截至2009年1月16日止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16日署名刘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从2009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相关问题。经审查:该借据系格式借条,载明刘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15‰计算。借据正反面空白处记载了被告归还原告2008年9月16日起自2009年8月31日止12笔利息,以及“2009年10月20日本借条已归还贰千元”字样。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清截至2009年8月31日前利息,10月20归还的2000元当时说是还本金,但被告利息未还清,原告认为仍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借据背面“2009年10月20日本借条已归还贰千元”内容,根据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通用做法,应推定除支付2009年9月1日-10月20日利息外,其余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月千分之壹拾伍计算。具借人:刘某某2008.4.16”。被告借款逾期后归还了原告截至2009年10月20日止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750元,其余本金825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09年10月20日止被告刘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50元及此前的利息。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5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8250元,并支付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