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王甲、李与陈某、王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王甲、李,陈某,王甲,李甲,王乙,李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王甲。被告:李甲。被告:王乙。被告:李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王甲、李甲、王乙、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王丙因工程垫资缺资金,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社(以下简称湖××社)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湖××社依照合同向王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2008年2月14日,电脑系统自动从王丙帐户中扣收本金38.01元,2009年6月29日、2009年6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9961.99元和10000元,并先后支付借款利息21033.0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王丙身亡。被告陈某系王丙之妻、被告李甲系王丙之母、被告王甲系王丙之子。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甲、王甲应在继承王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乙、李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8519.68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甲、王甲在继承王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乙、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王丙已于2009年10月16日死亡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湖××社与借款人王丙及被告陈某、王乙、李乙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湖××社已依约向借款人王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王丙应支付原告利息88519.68元的计算方法。被告李甲、李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承认,王丙向湖××社借款20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归还,并由被告王乙、李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因借款人王丙已死亡,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甲、李乙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社与借款人王丙及被告陈某、王乙、李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王丙向湖××社借款20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王丙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王丙死亡后该债务应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被告李甲、王甲系借款人王丙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王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乙、李乙为王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湖××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88519.6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王甲、李甲在继承王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乙、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王甲、李甲在继承王丙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乙、李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