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艳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自婚前原告便开始经营电器个体工商户,婚后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起早贪黑继续经营电器个体工商户,而被告一直在家,从未参加工作。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之间矛盾增多,加上与原告家人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随着原告有了一定的积蓄,为了减少家庭矛盾,2006年11月,原告借得部分资金在云山街道邑厉坛莲塘村购买房屋一套,从此与原告家人分开居住。但自原、被告居住到邑厉坛莲塘村之后,被告便开始迷恋上网聊天,原告下班回家后,经常只能吃到剩菜剩饭,被告丝毫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沟通。后原告发觉被告行为异常,经常网聊至深夜,并将家庭共同存款10多万元汇入其他男子账户,并携带儿子与该男子共同外出游玩。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不忠诚行为,被告承认自己行为的同时,从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已丧失基本的道德观。2009年6月,被告便离家居住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9月1日,原告去被告处接儿子回家读书,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拿刀砍原告,原告的汽车被被告的父亲砸破,后原告家人赶到报警后才脱身。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又迷恋网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也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夫妻财产自行分割。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从孩子生下来就没有管过,把钱汇到其他男子帐户不是事实,与其他男人网聊至深夜是没有的事,我带孩子出去玩是很正常的事情,根本不存在着什么错误,给原告吃剩菜剩饭是没有的事,现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前、婚后原告一直从事电器修理工作,被告未参加过工作,自从儿子出生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增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1月,原、被告在云山街道邑厉坛莲塘村购买房屋一套,从此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分开居住。不久被告开始迷恋上网聊天,对原告的关心也在减少,从而引起原告的不满。200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将钱借给网友,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一气之下便回娘家居住。2009年9月1日,原告去被告住处想接儿子回家读书,结果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又发生了冲突,最后警察赶到现场原告才得已脱身。现原告认为被告迷恋网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不好,与被告迷恋上网聊天有关,与双方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有关。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一直予以否认,这说明夫妻之间还是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原告对被告多一份信任,多一份宽容,被告对原告多一份关心,多一份体贴,平时注意加强沟通,双方都要朝家庭和睦这个方向去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这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朱国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