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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绍兴市恒大锡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绍兴市恒大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何炳大。被告绍兴市恒大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大。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俞小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桂香。原告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绍兴市恒大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和同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炳大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小华、何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公司内北面,配电房西首,住宅楼东首的××间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给第一被告,租期为××年,租费为每年15000元,在每年年初付清。第一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由第二被告共同使用,两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经原告同意继续租用该厂房及办公用房,但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遂于2009年1月1××日发律师函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二年租金,并告知须在2009年1月20日前签订续租协议,逾期不签订,视为不再租赁。但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协议,也不支付拖欠的租金。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租金××0000元;判令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租赁协议是在违背事实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不应当是原告,系原告在绍兴市熔炼厂转制时以权列强所取得,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0000元租金,已付的2002年至2006年的五年厂房租赁款81171.50元系原告非法收取,应退还给两被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公司内北面,配电房西首,住宅楼东首的××间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给第一被告,租期为××年,租费为每年15000元,在每年年初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协议系在违背事实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第2组,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房产固定资产使用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开办情况及讼争房屋由两被告在使用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系第二被告所有,故有权无偿使用。第××组,土地使用证2份、房产证××份,以证明讼争房产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在绍兴市熔炼厂转制时以权列强所取得,己向检察机关举报。第4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2006年前的租费第一被告已经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是管理费,且原告擅自每年递增9%,应如数退还。第5组,公函和邮件查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起诉前的2009年1月1××日告知第一被告应付清二年的租费,并于同年1月20日前签订续租合同,逾期视为放弃续租权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函是收到的,但认为无需回复。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关于转换主办单位的报告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设备、工场均由其法定代表人何炳大投入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组,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固定资产包括讼争的上述房产所有权系第二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未有原告盖章,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系第二被告的事实。第××组,吴阿明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炳大出资建造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第4组,绍兴县劳动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何炳大是由绍兴县劳动局安排在绍兴县熔炼厂的知识青年,国家有每人8000元建房款下拨给绍兴县熔炼厂,所以何炳大始终有厂房可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5组,股权证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何炳大在绍兴县熔炼厂有20000元原始股,在2000年绍兴县熔炼厂转制时转入原告单位,至今尚在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组,信访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绍兴县熔炼厂厂长谢迪根不同意第一被告转制给何炳大,拒盖厂章而阻挠第一被告合法转制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组,收据联4份,以证明原告不按原规定办事,任意涨收管理费,2002年和200××年从原定每年15000元涨收各1000元。2004年签订租房协议后每年递增9%收取,2005年多收1××50元,2006年多收282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8组,恳求报告和李柏根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总经理谢迪根多次对何炳大开办的两被告故意切断电源、拆除电源线和阻拦企业员工进出、车辆通行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恳求报告与本案无关,李柏根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第9组,红息分配记录1份,以证明何炳大在绍兴县熔炼厂的原始股已于2000年转入原告单位,有12年不分红利,17年不还股本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租赁协议系在违背事实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既未提供证据亦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组、第4组和第5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是两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绍兴县熔炼厂己因转制不存在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内容仅涉及第一被告的财产和性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内容是第二被告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开办和第一被告使用的房产和固定资产系第二被告所有的证明,因第一被告不是由第二被告开办,故该证明的内容不实,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9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中的恳求报告系被告的自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李柏根证明系证人证言,两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公司内北面,配电房西首,住宅楼东首的××间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包括生产区周边的场地),租期为××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租费为每年15000元,年租费递增9%,每年租费在年初付清,租赁到期后,第一被告须把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该协议盖有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亦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未支付2007年起的租金,2009年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函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租金,并告知第一被告如续租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逾期视为放弃租赁权,不再续租。第一被告收函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亦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同时认定,讼争房产原系绍兴市熔炼厂所有,原告因该厂转制而取得所有权,己依法领取了房产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提出租赁协议系受多种胁迫所为,既未提供证据亦未行使撤销权,且合同己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虽未按约支付租金,但原告未有异议,故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第一被告在续租期间拖欠租金不付,且经催告后仍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协议,故应认定第一被告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原告亦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解除租赁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还租赁物既是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亦是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既未有法律的规定,又无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和讼争房产不属原告所有,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租赁协议明确载明租费每年递增9%,故第一被告提出原告多收租费应予退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育才冶炼有限公司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赵墅村原告厂区内的3间厂房及办公用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绍兴市恒大有色金属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