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虞金水与陈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金水,陈爱兰,叶顺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金水。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周建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顺坤。委托代理人方顺坤。上诉人虞金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间,原告虞金水委托苏上义(于2009年4月6日因病死亡)购买瑞安市飞云镇东风开发区中心区的商品房,便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4月28日向苏上义支付共计人民币56万元。后因故苏上义未能为原告购买该地块的商品房,其收取原告56万元的购房款也无法退还。于是,原、被告及苏上义经协商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约定协议书,约定协议书载明:苏上义因欠虞金水30万元人民币,目前无法偿还,苏上义愿将坐落在马道街234号一间二层房屋,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出卖给虞金水还账(其中房产权证登记为陈爱兰名字);双方约定在2009年2月28日内苏上义若偿还虞金水30万元,此合同作废,在约定时间内苏上义可以对外转让还账,若不按约定时间内偿还虞金水30万元,到2009年3月1日起此房屋就属虞金水所有,苏上义无条件协助虞金水办理房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作为该约定协议书的补充合同,同时,被告并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收执。届时,苏上义未能偿还原告30万元款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5月,第三人叶顺坤向房管部门申请挂失该房屋的房产权证并将其变更登记为其及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名下。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瑞安市飞云镇马道村马道街234号的一间二层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虞金水所有,但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苏上义约定协议书的补充合同,事实上是苏上义无法偿还债务而将该房屋折价给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抵押权流质契约的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虞金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虞金水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先签字“约定协议书”,原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苏上义签定的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流质契约的性质是明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一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爱兰、叶顺坤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事实方面的理由。上诉人首先提出两份协议先后顺序问题,我方认为从这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很显然约定协议书在前,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同时需要提出的是上诉人提出的约定协议书是附条件合同的说法也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流质契约,结合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苏上义无法偿还债务而将房产折价给上诉人,这个就是属于流质契约的性质。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基于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苏上义没有偿还上诉人的借款而将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属于流质契约,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明确关于抵押物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两份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本案是苏上义无法偿还债务而将房产折价给上诉人,这实质属抵押权流质契约的性质,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虞金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虞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