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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长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大道与经××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孔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长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奥菱××)为与被上诉人章成某某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 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章成某某揽奥菱××厂房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装修期间,奥菱××陆某某款给章某某。2009年1月23日,章某某经公某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签字认可,从奥菱××领款30000元,后与余某某结算,由余某某出具欠章某某装修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未加盖公某公章。经章某某催讨,奥菱××至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奥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2009年1月15日,余某某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及肖东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余某某将其在奥菱××的股份转让给孔某及肖东峰二人。次日,奥菱××对其公某章程进行了修正。2009年1月23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奥菱××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由余某某变更为孔某,股东也作了相应变更。章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菱××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奥菱××在原审辩称:首先,余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有50000余元是余某某家里的装修款,应从公某装修款中予以剔除;其次,余某某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某;再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只同意承担公某部分的装修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某某与奥菱××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章某某按照约定完成某某公某交予的装修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奥菱××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奥菱××应当在章某某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逾期未支付报酬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奥菱××辩称公某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某及装修款中包含家庭装修的意见,该院认为,奥菱××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时已经将股份转让他人,但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出具欠条的当天,也在核准变更登记当天由公某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章某某从奥菱××领出装修款30000元。章某某作为公某以外的第三人,对奥菱××股份的转让情况并不知情,公某原法定代表人在核准变更登记当天出具欠条未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依然能代表公某,最终应由奥菱××承担付款责任。奥菱××认为章某某主张的装修款包含对公某原法定代表人家里的装修,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奥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章某某要求奥菱××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5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奥菱××支付章某某装修款100000元、逾期利息3150元,合计103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458元,由奥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章某某。奥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公某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本案中欠条落款是“证明人余某某”说明余某某是以证明人身份出现。而证人与代理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一审判决将证人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是错误的。由于余某某证明公某欠10万元装修款又遭奥菱××否认,故章某某应进一步提供总的装修费用的证据,否则单凭余某某的证言无法确认,其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凭书面证言认定事实明显依据不足。2、即使欠条合法有效,实际欠款数额不能认定为10万元。在收到欠条的当天,章某某领取了3万元的装修款。奥菱××认为,应是先写欠条,再支付3万元,原因是奥菱××认为欠条中包含余某某家庭装修费用,所以另7万元留待章某某提供装修结算资料后再决定是否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奥菱××向本院提交8张某款凭证,证明章某某实际领款19.5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章某某质证认为:2008年8月29日的凭证记不清楚了,其他的都是章某某签的。对工程款的款项,总款项是31万多元,在余某某自己家装修是5万元,部分是写条子领的,部分是从余某某手里拿现金的。总共拿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本院对奥菱××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领款凭证不能证明领取的款项是公某的装修费,与本案的欠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章某某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余某某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实际欠款的数额。第一,章某某在给奥菱××装修厂房及办公室期间,余某某一直是奥菱××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3日,余某某出具欠条给章某某,虽然当天工商部门核准奥菱××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某某变更为孔某,但章某某对工商变更情况并不知情,章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有权代表公某出具欠条,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欠条上虽注明是“证明人余某某”,但这表明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出具欠条对公某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欠款的金额,奥菱××辩称是先写欠条后付3万元货款,实际欠款金额为7万元,但奥菱××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综上,上诉人奥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长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修旺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