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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衍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及其他二人在龙湾区状元镇××岙村××路××号合伙经营烟具配件,原告出资105900元,未订立合伙协议,亦无办理工商登记。在合伙经营中,由于被告曹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矛盾,导致合伙解散。经清算,被告曹某某应退还原告合伙财产98900元,并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曹某某仍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退伙款9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欠退伙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及其他二人合伙经营烟具配件,未订立合伙协议,亦无办理工商登记。之后,该合伙体解散,经清算,被告曹某某应退还原告合伙财产98900元,并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曹某某仍未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就退伙款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退伙款9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曹某某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依约支付989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调整计算为日万分之二为宜,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9890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衍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刘贤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