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方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方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方甲。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方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方甲在安徽大洋管业有限公某中拥有的38%股权及其所有的浙d×××××思威牌汽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30万元)予以冻结及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安徽大洋管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洋公某)2007年经安徽省庐江县工商局依法核准设立。大洋公某设立时,公某章程的规定,大洋公某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原告拥有大洋公某36%的股权。原、被告经大洋公某股东会同意,于2008年4月20日经协商,原告将其拥有的8%股权,以2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安徽省庐江县工商局备案生效。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应于2008年5月5日现付清。2008年12月22日,原告经受让所得,在大洋公某拥有72%的股权。2009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将大洋公某中拥有的30%股权以9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应于2009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尚欠上述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并赔偿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53760元,合计人民币11937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已支付转让款2800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860000元,并赔偿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53760元,合计人民币9137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洋公某章程一份,证明大洋公某由原告冯某某及边某某、方乙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原告及其他两股东在大洋公某的认缴资本情况及在公某中各自占有的股份比例。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两股东已经认缴资本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大洋公某住所地所在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工业集中区。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大洋公某在2007年8月24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5、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大洋公某第一次股东会对公某设立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6、董事、监事、经理表一份,证明大洋公某设立时,原告系大洋公某总经理,边某某系执行董事,方乙系监事。7、公某变更材料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二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股权转让变更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冯某某陈述在起诉后,被告方甲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方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方甲尚欠原告冯文股权转让款86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方甲支付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甲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方甲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应支付原告冯某某股权转让款860000元,赔偿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53760元,合计人民币913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12元,依法减半收取7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