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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章成龙与长兴奥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奥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孔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成龙。委托代理人:朱建良。上诉人长兴奥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奥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成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章成龙承揽奥菱公司厂房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装修期间,奥菱公司陆续付款给章成龙。2009年1月23日,章成龙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清峰签字认可,从奥菱公司领款30000元,后与余清峰结算,由余清峰出具欠章成龙装修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未加盖公司公章。经章成龙催讨,奥菱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奥菱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清峰,2009年1月15日,余清峰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孔美及肖东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余清峰将其在奥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孔美及肖东峰二人。次日,奥菱公司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2009年1月23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奥菱公司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由余清峰变更为孔美,股东也作了相应变更。章成龙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菱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奥菱公司在原审辩称:首先,余清峰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有50000余元是余清峰家里的装修款,应从公司装修款中予以剔除;其次,余清峰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再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只同意承担公司部分的装修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成龙与奥菱公司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章成龙按照约定完成奥菱公司交予的装修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奥菱公司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奥菱公司应当在章成龙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逾期未支付报酬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奥菱公司辩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及装修款中包含家庭装修的意见,该院认为,奥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时已经将股份转让他人,但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出具欠条的当天,也在核准变更登记当天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章成龙从奥菱公司领出装修款30000元。章成龙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奥菱公司股份的转让情况并不知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核准变更登记当天出具欠条未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依然能代表公司,最终应由奥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奥菱公司认为章成龙主张的装修款包含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家里的装修,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奥菱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章成龙要求奥菱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5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奥菱公司支付章成龙装修款100000元、逾期利息3150元,合计103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458元,由奥菱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章成龙。奥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本案中欠条落款是“证明人余清峰”说明余清峰是以证明人身份出现。而证人与代理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一审判决将证人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是错误的。由于余清峰证明公司欠10万元装修款又遭奥菱公司否认,故章成龙应进一步提供总的装修费用的证据,否则单凭余清峰的证言无法确认,其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凭书面证言认定事实明显依据不足。2、即使欠条合法有效,实际欠款数额不能认定为10万元。在收到欠条的当天,章成龙领取了3万元的装修款。奥菱公司认为,应是先写欠条,再支付3万元,原因是奥菱公司认为欠条中包含余清峰家庭装修费用,所以另7万元留待章成龙提供装修结算资料后再决定是否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成龙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奥菱公司向本院提交8张领款凭证,证明章成龙实际领款19.5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章成龙质证认为:2008年8月29日的凭证记不清楚了,其他的都是章成龙签的。对工程款的款项,总款项是31万多元,在余清峰自己家装修是5万元,部分是写条子领的,部分是从余清峰手里拿现金的。总共拿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本院对奥菱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领款凭证不能证明领取的款项是公司的装修费,与本案的欠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章成龙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余清峰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实际欠款的数额。第一,章成龙在给奥菱公司装修厂房及办公室期间,余清峰一直是奥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3日,余清峰出具欠条给章成龙,虽然当天工商部门核准奥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清峰变更为孔美,但章成龙对工商变更情况并不知情,章成龙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余清峰有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余清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欠条上虽注明是“证明人余清峰”,但这表明法定代表人余清峰出具欠条对公司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欠款的金额,奥菱公司辩称是先写欠条后付3万元货款,实际欠款金额为7万元,但奥菱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综上,上诉人奥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长兴奥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