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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遂××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楼××室。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月6日、4月17日,被告盛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15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遂××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借款属实,但利息已经支付到2009年3月5日止,且在2009年12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黄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二份、收条二份,待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月利率为22‰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除利率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它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一份,待证2009年12月15日,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领(付)款凭证原件十三份,待证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09年3月5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的150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甲方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乙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每月结付利。如遇特殊情况需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08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甲方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乙借取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每月结付利。如遇特殊情况需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黄某某在上述协议的出借人栏内(乙方)签字,被告盛鼎××公司上述协议的借款人栏内(甲方)加盖公章。原告如约将款出借给被告。嗣后,2008年12月双方经协商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支付了2009年3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遂××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洪某某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和领(付)款凭证为证。被告2009年12月15日归还的15000元,数额明显超过利息,且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超出3800元应作为本金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元,被告遂××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