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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礼海与黄仁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礼海,黄仁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卢礼海。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黄仁毫。原告卢礼海诉被告黄仁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礼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礼海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28日还清,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卢礼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28日还清的事实。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原告已交杭州海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黄仁毫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黄仁毫向杭州海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购买机床,价格46000元,预付16000元,余款30000元,出具向卢礼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于2009年12月28日还清。借条所谓的借款是货款。因机床有质量问题,黄仁毫要求先解决质量问题,再付款。被告黄仁毫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邮寄下列证据材料:机床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卢礼海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仁毫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黄仁毫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日,黄仁毫为向杭州海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购买机床向卢礼海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28日还款。卢礼海收到借条后,将该借款3万元交杭州海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事后,黄仁毫未还款。本院认为:黄仁毫为向杭州海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购买机床而向卢礼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后,卢礼海将借款3万元交杭州海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卢礼海与黄仁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黄仁毫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卢礼海要求黄仁毫返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仁毫答辩主张的机床质量问题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礼海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仁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廖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