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王崇焕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华,王崇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永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焕。委托代理人陈豪。上诉人钱建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钱建华与被告王崇焕各出资50%,于2020年6月12日向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五马街改建工程办公室共同购置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五号楼的三层营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约4557m2,房屋总价款为10179.9万元。同年6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史先锋、姜环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原、被告名下的温州市五马街五号楼委托给史先锋、姜环设立“温州市五马商城有限公司”,并对商城进行装饰装潢、店铺出租、物业管理及日常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200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议书,要求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五马商城房屋的相关法律手续交由原告保管,并提出以二年为限由双方轮留保管等建议。同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五马商城五号楼房屋的相关法律手续包括如下内容:(1)2002年7月17日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五马街改建工程办公室出具的预收购房款收据(金额人民币五百万元)一份;(2)2002年12月4日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五马街改建工程办公室出具的温州市五马街区改建工程拆迁安置缴款通知单(金额伍佰伍拾肆万壹仟玖百叁拾元)一份;(3)2002年12月20日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五马街改建工程办公室出具的购房款定金收据(金额人民币四千万元)一份;(4)2002年7月5日以范小君名义与杨胜华签订原公安路1号拆迁房(计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买卖协议书一份及付款收据;(5)2002年7月6日以范小君名义与吴成秋签订五马街110弄4号拆迁私房(计建筑面积179.08平方米)买卖合同书一份及付款收据;(6)2002年7月9日以范小君名义与张阿英签订大同巷10弄4号拆迁安置房(计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买卖合同书一份及付款收据;(7)2002年7月9日以范小君名义与王兰香签订五马街91号公房(计建筑面积93.474平方米)买卖合同书一份及付款收据;(8)2002年7月11日以范小君名义与陈望新、林晓喻签订五马街106号拆迁私房(计建筑面积121.42平方米)买卖合同书一份及付款收据。双方同时约定上述财产权利凭证及法律手续(已保存在被告处)以四年为限,由双方轮流保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先由被告保管四年。2009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出示上述财产权利凭证,拒绝原告行使查阅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02年6月12日)、《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缴款通知单》、《五马安置房购买一览表》、《委托管理合同》、《对五马商城的相关法律手续交换保管的建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2006年8月2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告钱建华与被告王崇焕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对共有的财产权利凭证及法律手续以四年为限如何保管所作的约定属共有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在原、被告未就相关财产权利凭证及法律手续的保管事宜另行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仍应当按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交由双方共同委托管理的五马广场商城有限公司保管相关财产权利凭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五马街五号楼改建、装修及经营的账目在被告处,且五马街五号楼的装饰装潢、店铺出租、物业管理及日常管理已由原、被告共同委托他人办理,故原告诉请查阅现保存在被告处的五马街五号楼改建、装修及经营的账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钱建华负担。一审宣判后,钱建华不服提起上诉称:1、现由被告保管的合伙体的共同财产权利凭证应由委托管理的五马广场商场有限公司保管。2、依法判决原告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合伙共同财产及其他经营情况的账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崇焕口头辩称:1、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权利凭证。合伙期间购置的合伙财产范围我方从来没有否认,包括上诉人提到的范小军名下的财产。以范小军名义购买财产也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双方各自保管4年,目前是我方保管的期限,期限到了我方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移交相关凭证。并且我方也没有拒绝对方查阅这些相关凭证,一审期间我方也复印了这些凭证给对方。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权利凭证交给第三人保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应享有知情权及查阅相关合伙经营账目的权利。我方认为其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原来一审的请求不同,增加了一审的请求。对于上诉人的知情权我方并没有否认,双方确定的财产是一审法院认定清单上的第1-8项,不包括第9项,这些财产我方没有否认也没有否认上诉人的知情权。而其他人的账目与双方合伙关系无关,那些账目掌握在第三方手里。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共有财产凭证的保管事项达成一致,并已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钱建华提出被上诉人王崇焕长期保存凭证不肯出示,侵害了上诉人查阅的权利,也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将合伙体相关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委托管理。由于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合伙体相关财产权利凭证截止2010年8月1日应该由被上诉人保管,故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钱建华负担。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