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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秀锋,于安徽省颍上县,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宓炯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峰及其辩护人宓炯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朱秀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朱秀锋驾驶浙B×××××号带浙B×××××挂集装箱货车沿本区境内32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74KM+300M本区骆驼街道骆驼桥头处,因缺乏对路况的观察,致使该车左前部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等待通过的自行车推者葛志君的人体及其自行车相撞,造成葛志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第3302112009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秀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收条、申请书、民事调解书等,证人王某、毛某、张某、董某、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生化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秀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方谅解,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秀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秀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