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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国××货××司、上××国××货××司与���告嘉善××家具有限公与嘉善××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国××货××司,上××国××货××司与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嘉善××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上××国××货××司。×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上××国××货××司与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国××货××司诉称:2008年8月6日及2008年8月23日被告二次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国际货运。原告按约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通过海运(船名/船次rjpfeiffer/33e及csclf0s/0107e),运至目的港l0sangelesca,usa。共发生海运费,订舱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76432元。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计划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款人民币35000元;余款在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是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76432元及利息人民币6420元。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上××国××货××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的金额;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货运代理关系及原告送货事实。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国××货××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6432元;二、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国××货××司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