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顾某在其居住的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3区13幢301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周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各1次。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查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