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洪。委托代理人:侯六一。被告: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鸣良。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六一、被告板桥村村委会的负责人郑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洲公司诉称: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25日,其向板桥村村委会供应混凝土。200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板桥村村委会确认尚欠混凝土货款190522.5元未付。之后,板桥村村委会仅支付20000元,余款170522.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板桥村村委会支付货款170522.5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板桥村村委会辩称:对东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052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资金支付该款,且东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东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东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经板桥村村委会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板桥村村委会欠东洲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板桥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板桥村村委会对原告东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东洲公司的陈述一致,对原告东洲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板桥村村委会向东洲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08年6月4日,板桥村村委会尚欠东洲公司货款190522.5元未付,有板桥村村委会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书面约定,板桥村村委会应在东洲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款。但板桥村村委会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70522.5元至今未付,现东洲公司起诉要求板桥村村委会支付该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7日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2010年2月8日为111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522.5元,赔偿利息损失1110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之二点一另计),共计171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