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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7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前被告对原告隐瞒真实年龄,原告在不知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14日嵊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仍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期间被告曾亲自把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但是原告又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有较深的感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嵊泗县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