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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金瑞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金瑞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李立新。委托代理人:卢小青、姜晓燕。被告:金瑞乐。委托代理人:刘空。原告李立新为与被告金瑞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卢小青、姜晓燕及被告金瑞乐的委托代理人刘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开办“姗娜娜”足浴服务店,约定由原告出面与出租方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负责以其名义申请足浴服务店的营业执照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出资87.84万元,被告出资10.3万元,共同用于足浴服务店的装修、设备等,所得利润原、被告按75%、25%分成。2007年3月15日,被告单方变更了个体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将“杭州市下城区姗娜娜足道利兹公寓店”变更为“杭州市下城区神憩足道馆”,2009年9月14日再变更为“杭州市下城区神迹足道馆”。2008年4月,被告以足浴服务店为其个人所有等剥夺了原告对该店的人事、财务支配权、监督权,不履行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财产未作分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依法对原、被告合伙财产(原“姗娜娜”足浴服务店,现更名为“神迹”足浴服务店)进行清算,且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向原告分配自2005年1月8日起至今的合伙足浴店的收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李立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事实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出面租赁房屋、合伙经营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单方变更足浴店名称,合伙经营为持续状态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足浴服务店为2004年12月28日成立,合伙经营状态至今的事实。被告金瑞乐辩称:1、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举证期限。2、原告曾就双方合伙纠纷提起过诉讼,经两次开庭,原告撤回了起诉。当时法官向原告释明是否要进行清算,原告放弃清算,且承认双方已结束“姗娜娜”足浴店的经营及至2007年4月的合伙利润已结清的事实。事实上双方在2007年就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之后被告将160多万元的营业款给了原告作为解除合伙关系的了断,被告也与房东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房租。前一案件撤诉后,原告在2009年7月9日向下城工商局艮山分所投诉被告,以被告侵犯商标权为由要求赔偿50万元,这足以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鉴于原告的投诉,被告将“神憩”足浴店变更为“神迹”足浴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瑞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储蓄存款凭条14张,证明原、被告对“姗娜娜”足浴店的善后事宜已作了断。2、2007年4月6日-2008年4月16日神憩足浴店日报表12张,证明被告每天汇给原告的每笔营业款共计160多万元与证据1、3相吻合。3、华夏银行帐号为×××5769的银行储蓄卡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16日的账单记录共5页,证明按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被告将一年的营业额收入(包括利润)支付给原告作为对合伙协议的了断。4、收条1份,证明从2008年4月开始由被告承租房屋并支付租房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姗娜娜”足浴店是以被告个人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并未使用原告的名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认为由于原告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被告主张的银行卡由被告而非原告持有,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这笔房租费,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所有的,收条上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的内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变更的情况,对此节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神憩足道馆”的营业收入存入户名为原告李立新的银行账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持有该银行卡,而是由被告持有,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以被告名义缴纳该笔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15日,原告李立新与被告金瑞乐就合伙开办“姗娜娜”足浴服务店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经营地址为下城区建国北路629号利兹城市公寓3-4幢21号,由原告出面与出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同意利用“姗娜娜”有限公司注册分店,由被告同“姗娜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出面负责营业执照的申请注册;原告出资87.84万元,被告出资10.3万元,用于足浴服务店的装修、设备等所需,利润分成为原告75%、被告25%,被告出资25%不足部分,由原告送给被告不足部分的股份;2005年元月份开始经营,经营期间由被告全权负责管理,如遇合伙中的重要事项,双方可及时协商,原告对该店的人事、财务支配等享有监督权;除应交纳给姗娜娜公司的费用及足浴店应交纳的规费外,首先将投资款按双方实际投入的金额从足浴店的利润中收回,之后的利润按原告75%、被告25%的比例分成;每月底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扣除足浴店所需的一切费用外,双方收回投资款或利润的分成和支付的一切费用,应建立双方签收的帐册,利润的分成6个月结算一次;双方共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经营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伙经营至2007年4月,由被告出面与姗娜娜公司解除了加盟协议,原告李立新支付了因解除加盟应向姗娜娜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5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事项为开办“姗娜娜”足浴服务店。庭审中,被告主张2007年4月已与姗娜娜公司解除了加盟协议,其中要解除加盟协议应支付给姗娜娜公司的5000余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而具体手续由被告办理,随着与姗娜娜加盟关系的解除,也结束了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予认可,因此,被告解除加盟协议,实际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伙事项,解除合伙协议的表示。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已于2007年4月解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再次解除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