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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与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32-7。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谢××。原告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谢××原系原告在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去衣服18件,计人民币11,722元,并言明于2009年7月26日将此款归还原告。然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款11,7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由谢××签字的买卖服装的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服18件,计人民币11,722元,载明于2009年7月26日将此款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原系原告在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去衣服18件,计人民币11,722元,并出具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购物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该款于2009年7月26日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与公民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将服装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应支付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11,7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谢××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