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功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锋。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光。委托代理人:胡旦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功杰。上诉人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沈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新科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FB外墙外保温砂浆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象山丹城的华丰丰泽园项目工程提供FB外墙外保温砂浆系统工程材料,双方对于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华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任何人不得提取现金。如被告华丰公司未经授权而向个人或其他单位支付材料款,则视作未曾支付而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08年9至10月份,被告华丰公司出具证明四份,分别为:1.象山华丰丰泽园2标付外保温材料款(沈功杰)共计柒万元,总帐未结(大概壹拾贰万左右),未付伍万左右;2.象山华丰丰泽园工地付外墙保温材料款付沈功杰,结清现金付贰拾贰万元(220000元);3.象山华丰丰泽园2标付款外保温材料,付沈功杰壹拾壹万元(110000元),还欠款叁陆仟元(36000元);4.丰泽园张光明标段共计271848.00元,付70000元,剩201848.00元;另认定,原告方工作人员潘阿夫制作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证明上另有被告沈功杰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内容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华丰公司直接把尚欠的余款打入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帐户”。该份证明由潘阿夫带回原告处,并将复印件留给被告华丰公司,最终原告未将证明的原件交付给被告华丰公司。2008年10月29日,被告沈功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丰公司象山丰泽园项目外墙保温材料款282848元,所有的材料款已结清。又认定,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功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功杰作为原告在象山的经销商,2007年度在象山共承接工程七个,其中包括丰泽园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582747.25元。被告沈功杰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尚欠原告882747.25元。其中在2007年11月5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19日支付6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该三次均是通过汇入原告方人员潘阿夫的银行帐号支付。另有一次,于2007年12月27日,通过汇入案外人林利亚的帐户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功杰又于2008年4月2日,通过潘阿夫的银行帐户支付20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华丰公司自认收到原告价值757848元的货物。庭审中,被告沈功杰认可原告要求其加入被告华丰公司的债务。原告仅认可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20万元,尚有557848元材料款未付,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7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额,有被告华丰公司自认,可以此计算被告华丰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华丰公司抗辩,其已向被告沈功杰付清货款,即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应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的方式支付货款。因此,即使被告沈功杰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向被告沈功杰付款,即为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系依据被告华丰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并以此作为要求证明其向被告华丰公司的供货数额。暂且不论被告华丰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自认行为,原告对于其实际向被告华丰公司供货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所汇总而成的总货款757848元,是根据被告华丰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沈功杰的数额,加上尚欠金额计算而成,即70000元(已付)+50000元(未付)+220000元(已付)+110000元(已付)+36000元(未付)+271848元(其中已付70000元),因此在认定原告供货总数时,不能片面地认定已付款部分相应的货物数额,而不认定被告华丰公司的付款数额。换言之,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计算货款总额时,已将被告华丰公司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故应认定原告追认被告沈功杰该部分的收款行为。关于余款部分,被告华丰公司仍支付给沈功杰,该支付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也与原告方人员潘阿夫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即使被告华丰公司之前也通过向被告沈功杰支付货款,但原告的追认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内容,因此被告华丰公司对向被告沈功杰的付款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华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7848元。原告与被告沈功杰之间的还款协议,被告沈功杰并无加入被告华丰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庭审中被告沈功杰明确认可加入到被告华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属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功杰加入到被告华丰公司的债务中,可行使被告华丰公司对原告的抗辩权,但不能行使其与原告之间的,与被告华丰公司无关的其它债权关系的抗辩。因此被告沈功杰提出的质保金未到期,以及有业务费未结清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沈功杰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债务加入者对于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诉请表述不当,但其仍有要求被告沈功杰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功杰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加入被告华丰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沈功杰之间就还款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院对于还款协议不作评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科公司货款2878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功杰对被告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新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78元,减半收取4689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09元,由原告负担3925元,由两被告负担4184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新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确定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上存在错误。因为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丰公司供货货款总计金额为757848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均确认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却先后认定了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提供的已付款证据4即收条一份,金额282848元,证据5即汇款凭证4份,金额46万元。被上诉人沈功杰提供的付款证据中国银行汇款回单1份,金额20万元。同时,还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明中已付款47万元整。那么,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412848元,已超过总金额货款达一倍。因此,一审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追认了被上诉人沈功杰的收款行为是违背事实且于法无据。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该合同,尤其是第四条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在起诉计算货款总额时,将华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不能视为对沈功杰收款行为的追认。该四份证明是由华丰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只是华丰公司对货款确认的意思表示,其中并无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客观上已经向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双方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主要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形式上应该为口头协议,并不存在书面形式,因此,证据1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无法律约束力。2、华丰公司向沈功杰付款,因为沈功杰系上诉人在象山的产品特别代理人,沈功杰有权收取货款,因此对于证据4收条应以认定。二、截至2008年10月22日止,华丰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282848元,上诉人代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货款的余额是282848元。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于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了该事实,虽然该证明系复印件,但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不能片面地加以认识,是上诉人对于货款余额的自认,所以事实是可以认定的。2、证据记载的华丰公司与沈功杰支付货款的形式,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综上,对于一审判决主项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沈功杰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中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提供的潘阿夫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潘阿夫制作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证明上另有被告沈功杰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内容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华丰公司直接把尚欠的余款打入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帐户’。该份证明由潘阿夫带回原告处,并将复印件留给被告华丰公司,最终原告未将证明的原件交付给被告华丰公司”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交付给华丰公司货物的价值为757848元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丰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FB外墙外保温砂浆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虽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华丰公司丰泽园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而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华丰公司对该合同上签名的两名人员均系其项目经理无异议,项目经理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对华丰公司有拘束力。且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和沈功杰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甲方(华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必须汇入乙方(上诉人)指定帐户,任何个人均不得提取现金。如甲方未经乙方特别书面授权而向个人或其它单位支付材料款,则应视作未曾支付而承担全部责任。”华丰公司向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沈功杰付款,应视为不适当履行,对上诉人不发生履行效力。一审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主张供货总额。在该四份证明中,华丰公司在自认供货总额的同时,又认为已向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沈功杰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该四份证明中,华丰公司仅认为已向沈功杰支付了部分货款,而未明确主张其履行效力及于上诉人;第二,出具该四份证明的其中两位项目经理(标段负责人)本身就是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签名的经办人,因此,对支付货款方式的特别约定应当是明知的;第三,华丰公司一方面对供货总额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又认为已向沈功杰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得到沈功杰的认可,华丰公司对供货总额的自认与附带的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抗辩具有可分性,对供货总额可按华丰公司的自认予以认定,但对已付货款的金额,不能视为上诉人对沈功杰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华丰公司仍应对此进行举证。华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依约向上诉人公司指定帐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因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20万元货款,应以上诉人的自认认定华丰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故对上诉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78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沈功杰自愿加入到华丰公司的债务中,应与华丰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已付货款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功杰应支付给上诉人绍兴市新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7848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减半收取4689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均由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功杰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