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与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甲,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傅乙。上诉人傅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傅甲向吕×借款10000元,约定该款组于007年10月底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傅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傅甲对借条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为此吕×预付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与傅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傅甲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约定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民事责任。约定借款期内,吕×与傅甲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期间视为无息借款。对吕×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傅甲辩称,借条中的签名非其所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一、傅甲返还吕×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傅甲支付吕×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傅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吕×负担20元,傅甲负担160元。宣判后,傅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吕×出具的借条文字与“傅甲”签字笔迹明显不符,一张借条不是傅甲一人书写而成,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签名系他人模仿傅甲笔迹所为。其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样本不具有真实性,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8日,委托人“傅甲”签名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立,甲方“傅甲”签名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元月8日有“傅甲”签名的协议书等,均不是傅甲提供,也不是傅甲亲笔所写,来源不清,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违反程某,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本案双方争议极大,公正的司法鉴定是查明事实的重要方式,但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傅甲准备真实检材的情况下,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傅甲”的签字作了笔迹鉴定,但检材的确定未通知傅甲,来源不明,而傅甲提供的检材未被采用,故因检材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以及不具合法性,鉴定结果必然错误,而此后的补充说明系同一鉴定机构出具,已缺乏公正性,且印鉴也不一致。当时,傅甲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也发出了预交费通知书,指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事后一直未联系傅甲,鉴定没有进行,2009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傅甲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客观真实的检材是正确鉴定结论的基础,鉴于双方分歧极大,本案应由双方共同组织检材,重新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还事实本来面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并由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吕×答辩称:傅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是一起去的,是傅甲选择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吕×对此没有异议,我方还支付了鉴定费用。关于第三次开庭的问题,原审判决也已经列明。借条是傅甲亲笔写的,而且有其他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傅甲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傅甲和吕×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傅甲申请对借条中“傅甲”签名的笔迹重新鉴定。对于傅甲的重新鉴定申请,吕×认为一审的鉴定程某某正合法,故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傅甲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傅甲对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的不收取报酬承诺书、2006年1月1日和2008年1月8日协议书中“傅甲”的签名样本存有异议,但明确表示对同为样本的2009年4月8日授权委托书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同时对于作为补充鉴定样本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8日不收取报酬承诺书中傅甲签名中的“百”字以及2009年6月5日授权委托书、不收取报酬承诺书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即使依据傅甲事后提出异议的样本所作鉴定结论存有瑕疵,因其后补充鉴定所依据的样本已经傅甲确认且鉴定结论与此前的结论一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傅甲要求对借条中“傅甲”签名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判决傅甲对借条项下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傅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傅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