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海金××内××工××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金××内××工××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被告:上海金××内××工××司,××楼101-7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金××内××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内××工××司经本院邮寄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被告承接的宁某东风日产尼桑4s专营店装饰工程中的木装饰分包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人工按现场实际确认等等,协议中双方对工程价格和付款方式也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工程某某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进场施工,被告在现场委派郭某某确定协议中未约定项目的工程单价,黄某某确定工程实际数量。工程进行中,被告还委托原告购买了少量原料。该工程于2008年9月8日结束并交付宁某东风日产尼桑4s专营店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9708.40元以及代购的材料费921元,但被告未按照“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给付过原告3.5万元,尚欠45629.40元。因被告所欠基本上都是人工费致使原告和自己的帮工生活非常苦难,故原告一直在催讨。被告总是以宁某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拖延。原告为此专程去宁某了解,宁某东风日产尼桑4s专营店明确表示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任何客观原因。后原告数次到被告位于某某路699号2303室的办公地址去,均发现房门紧闭,无人应答。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456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被告承接的宁某东风日产尼桑4s专营店装饰工程中的装饰分包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人工按现场实际确认等等,协议中双方对工程价格和付款方式也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工程某某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现场委派郭某某确定协议中未约定项目的工程单价,黄某某确定工程实际数量。工程进行中,被告还委托原告购买了少量原料。该工程于2008年9月8日结束并交付宁某东风日产尼桑4s专营店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708.40元以及代购的材料费921元,但被告未按照“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给付过原告3.5万元,尚欠4562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现场确认书、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金××内××工××司自愿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至今,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饰工程款4562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内××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王某某的装饰工程款456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建人民陪审员 郭华英人民陪审员 方红珠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