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玉贵与胡永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贵,胡永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玉贵。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胡永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郑玉贵为与被告胡永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胡永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贵诉称,2008年5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胡永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禹航路与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郑玉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玉贵、被告胡永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3天,出院后休息600天,花去医疗费36991.53元,交通费1100元。2009年11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玉贵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郑玉贵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永春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69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42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摊位损失费38300元、拐杖费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7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修理费655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352495.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郑玉贵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病历本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6991.53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玉贵误工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玉贵车辆损坏定损为5500元及花去施救费及停车费1050元的事实。6、个体营业执照、个体户社会联合保险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玉贵为水产经营个体户的事实。7、村、镇证明、养老保险费凭证、余杭镇农贸市场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玉贵在城镇居住及经营水产生意,经营收入损失的事实。8、摊位租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玉贵摊位费损失38300元的事实。被告胡永春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郑玉贵受伤后,我支付过医疗费29711.71元。现原告郑玉贵主张的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但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胡永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郑玉贵的损失,医疗费票据中605.40元,无病历记载。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有两个月误工未盖医院专用章,误工天数认可443天,误工标准过高,原告郑玉贵个人收入及参保情况真实性有问题,原告郑玉贵为农业户口,我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停车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摊位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郑玉贵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胡永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郑玉贵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永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605.40元,无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虽然其中的605.40元无病历记载,但根据其治疗经过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的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郑玉贵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永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两个月误工未盖医院专用章,误工天数认可44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玉贵受伤的程度,认定其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为持续误工期间,故本院确认原告郑玉贵伤后误工时间为557天。(四)、对原告郑玉贵提供的证据7,被告胡永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郑玉贵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贵受伤后至定残前误工损失是存在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经营性质,不能反映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五)、对原告郑玉贵提供的证据8,被告胡永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郑玉贵摊位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经营性质,以及伤后误工的时间,本院认定其摊位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胡永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禹航路与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郑玉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玉贵、被告胡永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永春驾驶轿车途经事发地点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贵虽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3天,出院后休息600天,花去医疗费36991.53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胡永春支付医疗费29711.71元。2009年11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玉贵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郑玉贵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郑玉贵之父亲郑增华(1934年4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原告郑玉贵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因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的转变(“承包给大户种植”),其受伤前进行摊位经营,年摊位租金383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玉贵与被告胡永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玉贵受伤致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认定:被告胡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贵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郑玉贵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6991.53元(被告胡永春支付的29711.71元,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15元/天×143天)、营养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925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0元(7072元/年×5年×12%÷4人)、鉴定费1200元、其他财物损失费(拐杖费、修理费及摊位损失)44960元。原告郑玉贵主张误工费180000元,因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超出了相关标准,故本院按标准予以支持39552.57元(71.01元/天×557天)。原告郑玉贵主张护理费1428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玉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应当指出,原告郑玉贵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证据,其虽以摊位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性质并未改变,且主要消费地不在城镇,故对原告郑玉贵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郑玉贵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玉贵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6991.53元、误工费39552.57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营养费2145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财物损失费44960元,计165654.10元;二、被告胡永春应赔偿原告郑玉贵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71654.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胡永春赔偿49654.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郑玉贵负担555元,被告胡永春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