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统灶、庞平君等与褚定火、袁桂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统灶,庞平君,蔡统灶、庞平君为与被告褚定火、袁桂芬保证合同纠,褚定火,袁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蔡统灶,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振兴西路68号。原告:庞平君,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振兴西路68号,系原告蔡统灶之妻。被告:褚定火,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6号。被告:袁桂芬,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蔡统灶、庞平君为与被告褚定火、袁桂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袁桂芬、褚定火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统灶、庞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芬、褚定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统灶、庞平君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两被告以自由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振兴路68号房地产为两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贷款50万元作抵押担保。至2008年12月19日两被告尚欠贷款184891元未还。银行因而申请台州仲裁委员会裁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对被申请人蔡统灶、庞平君所有的房屋拍卖、变价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两原告即承担了为两被告代偿184891元贷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84891元。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提供裁决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向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两原告以所有的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执行收据一份,证明裁决生效后,两原告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支付担保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褚定火、袁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原告蔡统灶、庞平君以自有的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振兴路68号的房产为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向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贷款50万元作抵押担保。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尚欠贷款184891元未还。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28日,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褚定火、袁桂芬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91.51元,暂结息1402.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对依法抵押的被申请人蔡统灶、庞平君所有的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同年9月30日,原告蔡统灶、庞平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台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本案原告蔡统灶、庞平君对本案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尚未清楚清偿的借款本金184891.51元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归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84891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蔡统灶、庞平君诉讼来院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10万元。故本院对其中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剩余的担保款84891元,因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再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定火、袁桂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统灶、庞平君担保款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蔡统灶、庞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褚定火、袁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群阳审判员 齐慧霞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