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创建家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02号申请人高×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焦某某,男。申请人高×创建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Η08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公司申请称,焦某某于2004年6月28日入职高×公司,任扪工职务。高×公司与焦某某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6月26日,高×公司口头通知焦某某在保持原来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6月28日高×公司再次要求与焦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在遭到焦某某再次拒签劳动合同之后,高×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员工焦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明确:①高×公司决定保持原来合同条件与焦某某续签劳动合同;②焦某某可以在”劳动合同终止日次日(2009年6月29日)前”到高×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焦某某在2009年6月29日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仍然未到高×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并于2009年6月30日到高×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领取2009年6月份工资报酬。焦某某于2009年7月9日以高×公司未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案已于2009年8月12日在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仲裁委认为:高×公司在保持原来条件的同时没有与员工充分协商,口头通知和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高×公司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从而认定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向焦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高×公司向焦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元,驳回焦某某其他申诉请求。高×公司认为:高×公司在和焦某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前,以口头形式通知焦某某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并在焦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以邮寄方式通知焦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焦某某在接到高×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不仅仍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到高×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造成高×公司和焦某某不能够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高×公司,而是在焦某某。��此仲裁委依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裁决高×公司向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元依法无据。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H08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高智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发出《领取劳动报酬及费用通知书》的内容:”您(申请人)于2009年6月28日与本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公司已通知您在保持原来合同条件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但您仍然不同意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高×公司与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高×公司以焦某某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由高×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高×公司与焦某某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高×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开除、除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高×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Η081号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高×创建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