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与邱某、方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邱某,方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债务人陈乙享有的债权系陈甲于2008年10月15日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陈乙后,陈乙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余款在7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自愿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此后,陈乙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10万元。2009年9月30日,陈乙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在10月底前付清,被告邱某为陈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陈甲因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刑。上述被转让债权业已认定为陈甲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行为所涉款项的一部分。目前,债务人陈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邱某担保的债权,追根溯源系陈甲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行为中所涉赃款的一部分,陈甲因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陈乙本人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作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某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某某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邱某及其夫方某某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甲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款项,虽然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行为所涉款项的一部分,但该案已经审结。且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陈乙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案有关。二、本案所涉债权是在陈甲案件侦查、追赃过程某,公安机关对涉案赃款进行处置后,由上诉人合法享有。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复函》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担保的本案债权系上诉人毛某某从陈甲处转让而来,现债务人陈乙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陈乙从陈甲处取得款项的行为虽尚未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犯罪行为,但明显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本案中以借贷形式表现的民事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业已受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