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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强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男,41岁,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干部兼任西安市万事兴五金机电设备公司经理(新城区交通局下属单位),住本市新城区西七路444号1号楼15号。200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再次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因病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铭,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8)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辩护人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因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分别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3年8月,西安市万事兴五金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万事兴公司)与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签订合同,双方合作成立西安东雄物流配送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雄公司)。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委派被告人马强全权办理西安东雄公司市场建设的有关事宜。2004年1月,西安东雄公司总经理刘某强将人民币710000元交给马强,让其办理相关土地审批事宜,马强将人民币710000元存入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五路分理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4367424220070080669)内。2004年3月8日、3月14日、3月15日,马强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妻万文(2007年1月病逝),由万文分3次在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40700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700元)、100500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500元)、100500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41700元,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顺德市为其购买家俱,进行盈利性活动。2005年4月,马强退还给刘某强一批价值人民币112000元的家俱。二、2004年3月,西安东雄公司总经理刘某强交给被告人马强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资金人民币1050000元。马强将钱陆续存入其银行卡(卡号同上)内。2004年5月22日,经马强同意,马强之妻万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海西路分理处,从马强的银行卡中提取用于西安东雄公司办理土地审批资金人民币427125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2125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妻购买奥迪A4轿车1辆(车牌号为蒙A777**)。2005年8月,马强将该奥迪车归还给西安东雄公司刘某强。三、2003年10月,被告人马强以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为由,从西安东雄公司领取人民币500000元转账支票。后将人民币500000元转至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为自己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00元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陕AC32**),剩余人民币188000元马强让其朋友杨某文使用杨的身份证,由马强将现金领走。2005年6月8日,马强将帕萨特轿车以人民币120000元卖给叶某义。马强使用该人民币500000元后,将一张陕西建筑企业联合会的收款收据交给西安东雄公司会计史某莲入账。后马强借口以更换正式发票为由,将收款收据要走,此后再未归还收款收据及人民币500000元,也未换回正式发票。马强将此人民币500000元挪为己用。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强及辩护人辩称:马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购买家俱、车辆及交纳配套费事宜,是经西安东雄公司刘某强授意,且是为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因此,马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8月,西安万事兴公司与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合作成立西安东雄公司(该项目系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招商引资合作项目,并报政府批准备案)。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委派被告人马强全权办理西安东雄公司(马强系该公司的董事之一)市场建设的有关事宜。2004年1月,西安东雄公司总经理刘某强将人民币710000元(此款由西安东雄公司以转账形式转入西安万事兴公司,后由万事兴公司财务人员提现)交给马强,让其办理相关土地审批事宜,马强将人民币710000元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4367424220070080669)内。马强后将此银行卡交给其妻万文(2007年1月病逝)。万文分别于2004年3月8日、3月14日、3月15日,分3次在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40700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700元)、100500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500元)、100500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41700元,并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顺德市为其购买家俱,进行盈利性活动。2005年4月,马强退还给刘某强价值人民币112000元的家俱一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被告人马强的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1)、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委员会关于马强任职的通知证明,1998年6月18日该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马强为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主任科员(正科级)兼西安市万事兴公司经理;2006年12月28日又被任命为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经济开发科科长(兼任西安市万事兴公司经理)。(2)、西安市新城区一般干部非领导职务审批表证明,马强于1998年7月1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事局批准晋升为主任科员(正科级)。(3)、西安市人事局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证明,马强于2000年11月29日被录用为全民干部。(4)、西安万事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证明,马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由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全额出资人民币200000元成立的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元是由新城区交通局出资的。(5)、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安东雄建设项目的批复及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关于将《西安东雄物流配送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列为新城区重点项目的申请及批复等材料均证明,西安东雄公司系新城区交通局多方联系,由西安万事兴公司与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合作组建成立的企业。(6)、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文件证明,2003年9月15日,新城区交通局经研究同意委派马强全权办理西安东雄公司市场建设的有关事项。(7)、西安市新城区经济贸易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1996年西安市新城区区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新城区交通局行政职能划归区经济委员会,但实际其全部工作一直完全由新城区交通局自己承担。2、相关陈述、书证(1)、西安东雄公司负责人刘某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4年1月份分4次将人民币710000元交于马强,让马强办理相关土地审批事宜,以及马强退还刘某强价值人民币112000元家俱的事实经过。(2)、中外合作西安东雄公司合同书、公司章程证明,2003年8月20日西安万事兴公司(马强)与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吴振雄)签署合同双方合作成立西安东雄公司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3)、西安东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雄,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青门村47号,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授权书证明,2003年9月10日吴振雄授权刘某强全权代理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同时且证明2003年8月20日授权刘某强全权代表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与中国西安市万事兴五金机电设备公司,开办中外合作西安东雄公司等有关手续,并代表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签字。(5)、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西安万事兴公司委派书证明,马强系西安东雄公司董事。(6)、西安东雄公司向西安万事兴公司的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证明,2004年2月16日,西安东雄公司转给西安万事兴公司人民币710000元的事实。(7)、马强银行卡对账单、存取款凭证证明,马强的个人银行卡(卡号4367424220070080669)于2004年1月16日进账350000元、250000元,同年1月18日进账210000元的情况;并证明2004年3月8日、14日、15日从该卡账户中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140700元、100500元、100500元及手续费,其中第一笔款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提现,第二、三笔款在广东省东莞市及顺德市提现,并支付家俱款的事实。(8)、西安东雄公司证明函证明,西安东雄公司董事长吴振雄从未委托马强为该公司购买家俱及办公用品的事实。(9)、家俱接受清单证明,2005年4月6日,刘某强从马强处接收一批价值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的家俱的情况。3、相关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改(系西安万事兴公司会计)、关某芳(系西安万事兴公司出纳)的证言均证明,西安万事兴公司与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刘某强为了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曾于2004年1月15日由西安东雄公司转给西安万事兴公司人民币710000元,后由会计骆某改和出纳关某芳一起去银行提现后(04年1月16日提现300000元,2004年1月17日、18日分别提现200000元,04年2月11日提现10000元),与刘某强一起将现金710000元交给马强的情况。(2)、证人叶某凤(系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圣锋家俱厂出纳)的证言证明,万文于2004年3月14日在该公司订购了一批家俱,并证实万文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汇入其公司账户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荣(系广东省顺德市活力家俱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万文于2004年3月15日在该公司订购一批家俱,该家俱共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并证实万文提出将货款通过银行打到该公司账户上,其与万文到建行顺德支行建龙分理处办理转款业务。(4)、证人刘某选、任某鑫、白某亮(系西安东雄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2月份,搬家公司的车曾运来两车旧家俱,刘某强称是马强给他们顶账的情况。4、被告人马强的供述:2004年3月8日、14日、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4220070080669)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41700元,是他妻子业务资金周转不开,他就将他的银行卡给了妻子万文,万文拿到内蒙提出现金用于她的业务资金周转。后这340000万文陆续存回卡里了。二、2004年3月,西安东雄公司总经理刘某强交给被告人马强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资金人民币1050000元(该款先转账,后提现)。马强将此款陆续存入其银行卡内(卡号同上)。2004年5月22日,经马强同意,马强之妻万文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海西路分理处,用马强的银行卡中提取了用于西安东雄公司办理土地审批资金中的现金人民币427125元(含银行手续费人民币2125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轿车1辆(万文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车购车发票和行驶证、车牌号为蒙A777**)。2005年8月,马强将该奥迪车归还给西安东雄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37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东雄公司负责人刘某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4年3月,西安东雄公司给西安万事兴公司转款人民币1050000元,让马强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并证明2005年8月份马强将一辆奥迪车退还给该公司;同时证明刘某强并未授意马强购买奥迪轿车的情况。2、西安万事兴公司银行的进账单、西安东雄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04年3月22日,西安东雄公司给西安万事兴公司转款人民币1050000及西安万事兴公司收到该款的情况。3、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证明函证明,西安东雄公司董事长吴振雄从未委托马强为西安东雄公司购买奥迪车的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取款凭条证明,2004年5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用马强的银行卡(卡号为4367424220070080669)取款人民币4250000元的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4年5月23日,万文以自己名义从内蒙古自治区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27000元的奥迪AVDIA4轿车(发动机号BKB003018)。6、内蒙古自治区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交款单证明,2004年5月24日,该公司收到现金人民币424875元及出售一辆奥迪轿车的情况。7、内蒙古自治区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保、保洁、索赔结算单证明,万文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5年8月22日在该公司保养维修牌照号为蒙A777**(发动机号BKB003018)的奥迪轿车的情况。8、内蒙古自治区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销售车辆从未和客户签署购车合同,款到付车。9、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奥迪经销商的情况说明证明,蒙A777**号奥迪轿车在该公司共维修13次,每次均由万文本人来维修的情况。10、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发动机号为BKB003018的奥迪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3700元。11、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2005年10月22日发动机号BKB003018的奥迪车所有人万文向西安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登记注册和转入申请。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发动机号BKB003018的奥迪轿车车牌号由蒙A777**号更改为陕ABK1**,所有人为万文。13、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2007年1月31日,车牌号陕ABK1**的奥迪轿车所有人变更为西安万事兴公司。1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转移说明证明,蒙A777**号机动车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车管所转移至西安市公安局车管所。15、被告人马强的供述:2004年5月,刘某强让他买一辆奥迪A4车用于办事使用,因为内蒙养路费用便宜,他给刘某强说让其妻在内蒙买一辆奥迪A4车,后其妻称将车买好后,他就把车从内蒙开回西安。买奥迪车的钱是刘某强给他让他办理相关手续的资金。从2004年6月份万文将车开到呼和浩特使用一直使用到2005年8月份才把这辆车接回西安。并称买车的事只有他、万文和刘某强知道。三、2003年10月,被告人马强以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为由,从西安东雄公司领取人民币500000元转账支票后,后将该人民币500000元转至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用此款中的312000元为其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陕AC32**),剩余款人民币188000元马强让其朋友杨某文使用杨的身份证代收领取,后马强从杨某文处领走余款。2005年6月8日,马强将该帕萨特轿车又以人民币120000元转让给叶某义。嗣后,马强将一张陕西建筑企业联合会的收款收据交给西安东雄公司会计史某莲入账,后又以更换正式发票为由,将收款收据要走。此后,马强再未退还收款收据及人民币500000元,也未换回正式发票,并将此人民币500000元挪为己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东雄公司负责人刘某强的陈述证明,2003年10月马强称需要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并从西安东雄公司领取人民币500000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及过程。2、西安东雄公司财务移交清单证明,马强为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从该公司领走人民币500000元支票一张的情况。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迎宾路支行转账支票证明,2003年10月21日,西安东雄公司向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00元的情况。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均证明,2003年10月21日马强以个人名义从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一辆帕萨特SVW7283HKI(发动机号BBG031319)轿车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AC32**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为马强。6、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陕西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均证明,马强于2005年6月8日将车号为陕AC32**的帕萨特轿车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义的情况。7、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的证明材料、收条证明,西安东雄公司2003年10月21日转给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扣除车款后,余款人民币188000元由杨某文代领取的事实。8、证人杨某文(陕西亚正建筑公司总经理,系马强同学)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马强让他一起去提车,并让他打退车款收条的事实和经过。9、证人叶某义(个体户)的证言证明,2005年2、3月份,他从马强处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号为陕AC32**帕萨特轿车一辆的情况。10、证人史某莲、骆某改(西安东雄公司会计、出纳)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马强将一张陕西建筑业联合会的收款收据让其入账,后马强以更换正式发票为由,将该收款收据要走,并一直未交来正式发票的情况。11、陕西省建筑业联合会声明材料证明,陕西建筑行业联合会与西安东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且证实该建筑业联合会从未收到西安东雄公司的人民币500000元的情况。12、被告人马强的供述:是刘某强让他帮忙倒现金并将转账支票(500000元)给他,因为他要购买私家车,就拿着支票去买了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买车款是人民币312000元,剩余的车款让其同学杨某文提出来,他将钱拿走了。后来现金还给了刘某强。他没有从西安东雄公司财务上拿走过一张500000元配套费的收款收据。综上,被告人马强共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1268825元,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物折合人民币515700元,尚有人民币753125元未退还。关于被告人马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新城区委文件、新城区区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集体单位工人调动介绍信及增人计划卡;出货明细、合作合同及证人彭水平、刘某选、白文竞、任某鑫等证言;证人可军海、刘健、刘超证言及合作合同、购车发票、费用报销单及刘某强收条;证人史某莲、刘健、可军海、张合生等人证言及西安东雄公司转账支票领用登记表、收条等材料,因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本院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西安东雄公司为办理相关手续的款项给其亲属进行盈利性活动和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强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刘某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强身为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干部,并被委派到西安万事兴公司担任经理,在西安万事兴公司与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西安东雄公司(该项目是由新城区交通局招商引资项目,且被确定为新城区重点项目)中,被告人马强又经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同意委派到西安东雄公司,作为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招商引资项目中的中方负责人,并担任西安东雄公司董事;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人马强将西安东雄公司为办理土地等审批手续的款项,在未经西安东雄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也未经董事长同意或授权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利,擅自挪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和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马强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马强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十五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中国香港东雄(亚洲)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