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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普通卡一张。被告沈某某在领卡后,共透支贷记卡本金及利息9235.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金8670.47元、利息565.41元,合计人民币9235.88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领卡及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透支消费清单,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并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某某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贷记卡本息计人民币9235.88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