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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事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事,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街道××刺头村。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11个月明显过长。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住院5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为148天。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被告仅在医疗阶段提起诉讼后调解,伤残尚未鉴定,被告与赵乙的调解赔偿额低于法定赔偿数额,其效力不能作用于原告,差额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该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未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和赵乙调解,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某某案字(2009)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并对该案按原告的诉请重新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答辩并起诉称: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残鉴定之日止是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法院判决后,肇事方没有履行,经过法院调解得到的赔偿,并不是被告放弃要求肇事方赔偿,肇事车辆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仲裁裁决原告按总额补差赔偿被告是正确的,因此要求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除支付温某某案字(2009)第114号裁决的95948.48元外,再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46502元(其中工伤医疗费13727.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工资525元。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裁决书送达后15天;被告诉请要求赔偿部分应由肇事者进行赔偿;工资缺乏事实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赵乙的两轮摩托车某成交通事故,该摩托车无证据证明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和情况说明,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起诉事故责任人赵乙,法院判决后,赵乙无能力履行,经法院协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赵乙亲属代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5000元后,张某某不再向赵乙主张其他权利。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某某案字(2009)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9594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构成工伤,被告有权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在获得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向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8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2.52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32414.02元,尚需支付95948.48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工伤赔偿总额补差的规定支付,被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放弃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差额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工伤赔偿款和工资,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95948.48元。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温岭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