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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5号4幢301室的房屋(价值在2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提走现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09天9月5日后,被告关掉手机,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双方未约定赔偿方式及数额等,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3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