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与莫成建、沈卫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莫成建,沈卫达,沈林强,胡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法定代表人:茹兴平。委托代理人:罗伟东。被告:莫成建。被告:沈卫达。被告:沈林强。被告:胡静。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诉被告莫成建、沈卫达、沈林强、胡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成建、沈卫达、沈林强、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莫成建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由沈卫达、沈林强、胡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成建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另,因被告莫成建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莫成建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5.4元(截止2010年2月7日,2010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沈卫达、沈林强、胡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的事实;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莫成建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四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莫成建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沈卫达、沈林强、胡静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成建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成建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利息1805.4元(截至2010年2月7日),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沈卫达、沈林强、胡静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莫成建负担,被告沈卫达、沈林强、胡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