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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不到七天,双方因一言不和,被告即砸毁新置办的家具。被告不仅大男子主义严重,且性格暴躁。生活中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施以暴某,甚至举刀相向。每次被打后,原告在父母的劝说下都忍气吞声,常年生活在被告家某暴某的阴霾之下。××××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告本期望被告会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有所收敛,但被告却变本加厉,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家里家具电器乱扔乱砸,甚至粗暴撕毁孩子的蚊帐后将两个熟睡的孩子赶出房间。两个子女多次在睡梦中被惊醒,女儿王某乙因此变得沉默寡言、性格内向。为此,原告曾到当地派出所、妇联等有关部门报案、救助,被告当着他们的面,每次都信誓旦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不久又故计重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大部分家某生活支出、人情往来以及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都由原告打工或在菜市场做小本生产赚取,被告从来不管不顾,有时甚至夜不归宿。2009年1月7日,被告在殴打原告之后,再次写下保证书,承诺如今后再殴打原告,就自动让出永兴街道永兴路5号房屋归原告及两个子女所有。但不到几天,被告又旧病复发,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向永兴派出所报警求助。同年7月11日,原告被殴打之后,只好带着两个孩子暂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某暴某,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王某甲少分价值约7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路5号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松下25寸电视一台、挂式1.5匹空调二台、台式电脑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均归原告所有,龙湾区永兴街道××号的房屋、奥拓轿车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以证明女儿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儿子王某丙出生于××××年××月××日;3、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2004年7月24日,原告被被告用刀砸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妇联系统来访情况登记表,以证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而到当地妇联求助;5、保证书,以证明2005年8月27日被告为接回在娘家暂住的原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6、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7、住院收费收据,8、医院出院记录,9、照片3份,证据6-9以证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被被告殴打,在龙湾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日;10、妇联系统来访情况登记表,以证明2008年4月18日,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砸毁家中电视、煤气炉、玻璃等财物,原告再次到妇联投诉;11、保证书,以证明2009年1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再次出具《保证书》,承诺如果以后还有打原告,被告自动让出永兴街道××××号房屋归原告、王某丙、王某乙永久所住;12、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因再次受到被告无故殴打,向永兴派出所报警;13、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1)夫妻共有坐落于永兴街道××号、建筑面积为100.3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2)2004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从姜振光处购买坐落于永兴街道××××号、建筑面积为207.15平方米房屋一间;14、汽车单项查询,以证明被告拥有浙c×××××长安某某微型轿车一辆;15、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原告的舅妈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十七年来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争吵,原告因争吵回娘家,但被告都有去原告娘家把原告叫回,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某暴某、家某大部分生活支出及人情来往和子女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不属实,原告基本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来维持家某生活开支。被告没有在2009年1月7日殴打原告,2009年7月11日两个孩子在外婆家,当日双方有吵架,但没有打架,只是在争夺手机,双方从此开始分居是事实。二、对原告诉称被告名下的奥拓车和永兴街道××××号的房产及家中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奥拓车已经坏了,可以给原告。原告诉称坐落于永兴街道××号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该房产系在被告八岁时由被告父母所建,1981年被告家某分家时将该房产分给被告,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当庭提交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永兴街道××号的房屋是被告在1981年分家时取得,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经有受伤在该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伤势为被告殴打所致的待证事实,至于原告为何受伤,被告记不起来了。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仅为妇联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摘要,未经调查证实。证据5中的王某甲三个字是被告书写,其他不是被告所写,这是因为原告从事传销,被告及原告家人都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原告担心回来后被被告殴打而写了这份保证书要求被告签字。证据9证实原告曾受伤在该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伤势为被告殴打所致,其实是原告被永兴康某某的一女人打伤的。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所记录的。证据11“王某甲”三字是被告所写,其他内容是原告打印好让被告签字,当时是双方因为原告的作风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被告出于对子女的成长考虑让原告的舅舅张乙去叫原告回家,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签字。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案内容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7月11日原告离家是因双方为争夺手机争吵,但没有发生殴打。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兴街道××号的房屋登记显示为换证登记,并非2001年取得房某某属,因当时由瓯海区区域调整为龙湾区的换证登记,该房屋为七十年代由被告父母建造,1981年分家时分给被告,不属于共同财产;对第二份权属查询证明没有异议,确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14、15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承认证据3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表示记不起原告受伤的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系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同时对证据4、5、10、11、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结合原告的证据4、5、10、11、12(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被告表示不再打原告的保证内容及原告向妇联、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情况的记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实施家某暴某行为的事实,故该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6-9只能证实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系被被告殴打致伤的内容,现被告表示原告的此次受伤系被他从殴打所致,且能明确殴打原告的具体对象,故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政府部门对房产、汽车等登记的信息内容,其反映的相关内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证实坐落于永兴街道××××号房屋一间及浙c×××××长安某某微型轿车一辆属双方某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其中另一份信息查询单只能证实坐落于永兴街道××号的房屋一间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种类为换证登记,并不能直接证实系原、被告双方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分家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结婚在下垟街××号老房子里,原来房子是三间,被告有一间半,还有一间半是被告兄弟的,结婚时房子已经分给被告了”的内容,该证据尚不足予确认原告主张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力。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原告向房管部门调查该房屋时没有发现有这份家分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内容与相应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如双方对该部分房产主张甲,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2004年以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某暴某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曾多次到当地派出所、妇联等有关部门报案、救助,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09年1月7日,被告再次写下保证书,承诺“从今以后,王某甲不许再打郑某,如果以后还有打郑某。王某甲就自动让出房屋(永兴街道永兴路5号),然后归郑某、王某丙、王某乙三个。永久居住”,保证书由被告王某甲及原告舅舅张乙签字。2009年7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永兴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殴打致伤,永兴派出所接警后至今未有处理结果。同年7月份,原告带着两个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永兴街道××××号房屋一间及屋内家俱电器(挂式1.5匹空调二台,松下25寸电视、台式电脑、自动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和浙c×××××长安某某微型轿车一辆,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奥拓轿车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时对永兴街道××××号房屋及屋内家俱电器以竞价方式进行处理,经本院主持竟价,确定以700000元的价格由原告承受。庭审中原告自述自己现收入约20000元/年,被告自述自己现在打工收入约20000元-30000元/年,双方对各自收入及对方收入情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妹夫项有泽借款30000元,欠周乙借款6000元,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举证并互予否认。被告称有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但未予举证,也未主张甲,原告则称该摩托车已经报废。另查明,审理中本院征询原、被告的两子女对父母离婚的意见及抚养意见,其均认为父母经常打架,父亲经常殴打母亲,表示同意父母离婚,并要求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对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原、被告均表示主张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探望方式为一星期探望一次,节假日可以探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某暴某,已经导致双方某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双方所生子女均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周岁,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其要求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应予以尊重,故可确定由原告抚养。双方一致确认的探望子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部分抚养费。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生活现状及负担能力,可酌情确定抚养费金额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永兴街道××××号房屋一间及屋内家俱电器和浙c×××××长安某某微型轿车一辆,应予共同分割。原告放弃分割奥拓微型轿车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不许再打郑某,如果以后还有打郑某,就自动让出房屋(永兴街道永兴路5号),然后归郑某、王某丙、王某乙三个。永久居住”,但该保证只是承诺“归郑某、王丙、王某乙三个。永久居住”,且现在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保证后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房产应归原告及子女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永兴街道××××号房屋及屋内家俱电器以竞价方式确定以700000元的价格由原告承受,原告应给付被告对应价款的一半作为支付其分割共同财产的份额。原告要求给予被告少分该部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举证并互予否认,因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如确实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称有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但未予举证,也未主张甲,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坐落于永兴街道××号的房屋一间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有矛盾之处,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定该房产为双方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如对该部分房产主张甲,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作为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号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俱(电器松下25寸电视一台、挂式1.5匹空调二台、台式电脑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给付被王某甲告350000元,作为支付被告王某甲分割该房屋的份额。上述二、三两项相折抵,原告郑某应支付被告王某甲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