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章小勇,干部,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37幢231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张珊艺,女,浙江中宝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梁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室。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勇、张珊艺,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11时4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浙d×××××号客车,在行驶至江拔线60km+600m西山岭地方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保险××。被告虽未造成原告的身体伤残,但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已造成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25.71元,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4901.07元(71.03元/天×69天),误工费4901.07元(71.03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2人×24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赔偿款4000元。现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07.85元,并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某某与保险××无异议。2、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梁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投保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门诊病历卡二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的事实。被告梁某某与保险××无异议。4、医疗收费收据8份、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门诊就诊卡3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是根据住院清单计算的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梁某某与保险××无异议。6、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仍需要休息一个半月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并不能导致其一个半月的误工,如果判决,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时间,不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7、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梁某某与保险××无异议。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全额由保险××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五人受伤,其总共已付49000元,其中付给原告4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五人受伤,其中一人已向大市聚法庭起诉,赔款应按比例分摊。医疗费中的841.65元属非医保范围,保险××不予赔偿。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付。原告出院后并没有丧失基本的自理能力,护理费和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赔偿。不承担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24日11时4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从大市聚驶往新昌,行驶至江拔线60km+600m西山岭地方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行人陈国某、骆甲、骆乙、黄某某无责任。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0025.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41.65元),误工费4899.69元(69天×71.01元/天),护理费1704.24元(24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人×24天×1人),交通费240元,合计17589.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保险××的保险金应对各受害人进行合理分配。本起交通事故致五人受伤,部分受害人已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已起诉的案件先行判决,并不影响其他受害人获得相应的保险金,也不影响各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事故中五个受害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五个受害人的非医保费用总额尚难确定,因此,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9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43.93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计9845.7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841.65元(非医保部分),其余部分计9004.06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841.65元,被告保险××负责赔付16747.99元。被告梁某某已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其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梁某某,即被告保险××赔偿款中的3158.35元应支付给被告梁某某,其余部分13589.64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不赔偿误工费的辩称,缺乏依据,也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1.65元(已履行)。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47.99元,其中13589.64元支付给原告吴某某,3158.35元支付给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