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徐美凤、王细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霞,徐美凤,王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霞。委托代理人:张清财,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细辉(曾用名王细飞)。上诉人王秀霞为与被上诉人徐美凤、王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细辉、徐美凤系夫妻关系。徐美凤于2007年1月25日向王秀霞借款,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因上述款项未还,王秀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细辉、徐美凤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徐美凤以各种理由筹集资金,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霞的起诉。上诉人王秀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是发生在2005年11月,是正常的民间借款关系,而被上诉人徐美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8年期间。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5年,是正常的民间借款关系。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细辉、徐美凤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梅光辉谈话笔录、存款凭条复印件、罗念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05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与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相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秀霞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上诉人王秀霞以借款行为发生在2005年11月26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款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与原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借据不符。且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借款至今未还,同时发现被上诉人徐美凤以各种理由筹集资金,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决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建   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胡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