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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电气有限公司与华章电气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章电气,绍兴市××××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章电气(××有限公司。地:桐乡经济开发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华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1份订货单,要求原告为被告定作铜排,订货单载明:规格10*120的铜排120米、规格10*100的铜排420米、规格8*100的铜排60米、规格6*100的铜排120米、规格8*80的铜排180米、规格6*60的铜排240米、规格5*50的铜排180米、规格10*30的铜排150米、规格3*30的铜排150米、规格5*20的铜排60米,单价为上海有色金属网平均价45950元/吨+3100元加工费/吨,全部直角6米/根,交货期10天。当日原告收到该份订货单后,认为交货期过短,订货单上铜排的计量单位是米,但费用按吨计算,为此,原告将交货期10天改成15天,每种规格的铜排由米数换算成了公某数,即规格10*120的铜排1282kg、规格10*100的铜排3738kg、规格8*100的铜排427kg、规格6*100的铜排640kg、规格8*80的铜排1025kg、规格6*60的铜排768kg、规格5*50的铜排400kg、规格10*30的铜排400kg、规格3*30的铜排120kg、规格5*20的铜排53kg,合计重量为8853kg,并注明请盖章回传,原告盖章后即回传给被告,被告收讫后当日盖章并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川江签名后回传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了铜排8986.3kg,但到期时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延期交货,未明确延期的具体期限。同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他人将重量为8986.3kg的铜排送至被告处,但遭被告拒收。同年11月3日、6日,原告先后派人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和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均未成,后原告对铜排进行了回炉处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成,遂成讼。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上海金属网铜的市场均价为34800元/吨。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起诉时为190619.85元,其中铜材原料差价损失127605.46元[(45950元/吨-31750元/吨)×8.9863吨]、加工费27857.53元(3100元/吨×8.9863吨)、利息21906.67元[8.9863吨×(45950元/吨+3100元/吨)×280天(至起诉日)/360天×年利率6.39%]、运费1568元、回炉加工费11682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订立的定作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承揽合同即订货单的效力。2、本案承揽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对于第一个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视为一种要约,原告收到该订货单后,对履行期限等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视为一种新的要约,被告收到原告改动的订货单后,��章并签名予以确认,视为对原告所发出的新要约的一种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被告将原告已改动过的订货单盖章后发至原告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所作的新要约没有进行承诺,合同不成立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曾口头提出要求延期交货,不肯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是原告单方延期交货;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音材料,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曾单方要求延期交货,事后也未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10月31日又拒收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无故延期交货,其才拒收货物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违约,无故拒收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现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即订货单,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拒收货物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的重量为8853kg,而原告实际定作了8986.3kg,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重量,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超过部分已经被告同意,现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只能就8853kg的铜排向被告主张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损失只包括铜材差价损失,即合同价与被告拒收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的市场均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加工费损失,但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回炉加工费、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即订货单;二、被告华章××应赔偿原告力博××经济损失126155.25元[(45950元/吨-34800元/吨)×8.853吨+3100元/吨×8.853吨],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力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683元,由原告负担1922元,被告负担3761元。上诉人华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已延期交货。不论双方订货单上��的交货日期是10天还是15天,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1日的交货行为均已构成延期交货,系实质性违约。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表示,事实上并没有。此系被上诉人为规避其延期交货的事实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再次,被上诉人自行开具发票及单位内部的单据行为并不能作为其按时交货的证据。二、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故意隐匿了证据。本案已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进行的同案由的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号为(2008)绍民二初字第2706号。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外,还有一份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明确记载交货期限为10天。被上诉人在本��诉讼中却故意将该证据予以隐匿。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铜价每天都处于下跌过程,作为买方的上诉人,当然希望尽快交货,以保证自己的利益。由此看来,违约方也系被上诉人。综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博××答辩称:一、本案承揽合同违约方系上诉人,上诉人反诬被上诉人违约显然无理。1、本案定作物的交付期已变更延期,被上诉人2008年10月31日送货不构成延期交货。被上诉人在10月21日即制作好定作物,并多次与上诉人联系交货。而上诉人以资金紧缺为由请求延期至10月31日再交货,还在10月24日派副总经理刘川江、销售部经理晏某到被上诉人公司某某此事。2、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状况的有力证明。被上诉人至10月21日已制作好铜排,并按常规开具出增值税发票,倘若被上诉人无此货物就开具发票,不仅要多缴纳相应的税款,还极有可能要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不仅无延期交货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当时客观形势也不容延期交货,被上诉人交货越迟,损失也就越大。4、上诉人违约的故意和事实很清楚。二、上诉人所诉称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上诉人在另案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现在却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章××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2706���案中被上诉人曾出示过,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是10天,被上诉人是延期交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在前案中上诉人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现在又作为证据出示,自相矛盾,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该证据被上诉人曾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但在该案中上诉人以该合同未加盖公章和签字人员未经书面授权而否认其效力,现上诉人又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对其有利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该证据也非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力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拒绝受领是否构成违约。具体可分为两���层次进行分析:第一,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31日交付时是否已构成迟延履行;第二,如果被上诉人构成迟延履行,上诉人能否拒绝受领。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看,2008年10月31日已超过履行期限。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曾要求延期至2008年10月31日交付,虽然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曾要求延期交货及延期至何时交货,但在被上诉人送货上门被拒绝受领、被上诉人因此到上诉人处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谈话过程中均未表示拒绝受领系因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刘川江说“是因为投标,本来是中的,后来失标了”,“本来这个货预计要做的,后来没做。我们现在是不需要这���铜了”,晏某则说“我们现在也挺困难的,要的话我们也没有办法付款”。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拒绝受领是因为自身原因,而非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结合被上诉人已于10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确信上诉人曾要求延期交货。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构成迟延履行,因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工作成果是按被上诉人的特别要求制作,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诉人延期交货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拒绝受领,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上诉人拒绝受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华章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