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张某某与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及履行的,被上诉人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没有证据表明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在秀城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是嘉兴市区内,为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003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了买卖石料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载明:“由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场所(嘉兴市区内)”,因合同的需方为上诉人下属嘉兴中环路西北段拓宽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其承建的工程建设地址在嘉兴市秀洲区中环西路(中山西路-城北路)段,故该项目部为承建筑路工程而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应为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秀洲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