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7日,经被告娄某某介绍,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娄某某为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担保方式。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经常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彭某某未还款,被告娄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00元(按月利率10‰从2008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7日);被告娄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娄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彭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本人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无法还款。待刑满释放后再支付。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娄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催告,借款人彭某某仍未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娄某某在借条上承诺为借款人彭某某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于2008年3月7日到期,原告周某某未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娄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0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娄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