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双凤与余向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向东,王双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向东。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凤。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上诉人余向东为与被上诉人王双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刘之聪的母亲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汇款向被告余向东付款45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余向东为与刘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温鹿商初字第258号判决,因刘之聪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384号终审判决。上述判决书认定,余向东否认王双凤向其汇款的45万元(即本案所涉的45万元)系用于归还刘之聪与余向东的担保债务。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万元和孳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1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向东辩称:1、本案的4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原告王双凤为了其子欠余向东的债务而支付的还款本金和利息,从王双凤在中院案件审理期间审理过程中可以充分体现,上述款项属于归还债务使用;2、本案关于45万元的用途经过中院的审理事实已经查明,具有既判力,原告重复起诉是不能予以再行判决,此案判决不能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3、本案王双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款项的汇款日期为2006年6月,而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8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的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余向东的汇款被告余向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汇款45万元本意是为其子刘之聪偿还45万元的担保债务,在余向东否认上述45万元系为代刘之聪归还担保债务,在原、被告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取得原告的汇款,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即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余向东辩称,该笔汇款已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其他债务,经审理,对于该笔汇款原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只是认定为“不排除王双凤的付款是为清偿刘之聪的个人借款的可能性”,事实的真相并未查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余向东汇款45万元一直以为是代其子刘之聪偿还担保债务,直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才确定,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获得4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的此一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余向东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被告余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凤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余向东负担。上诉人余向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双凤给刘之聪还债视为对子女的赠与。金钱是一种动产,动产赠与自交付转移后不得撤销。王双凤在赠与生效后要求撤销于法无据。一审不考虑王双凤对子女的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汇款于法无据显然有误。刘之聪多次向上诉人借款,除此之外又三次为他人向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取得上述汇款具有借款的客观事实,有合法的理由。温州中院在(2009)浙温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无法排除王双凤上述汇款是为了归还刘之聪个人借款的可能性。在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为可以排除还款的可能:“余向东取得汇款,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下级法院的判决书否定上级法院的判决书,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双凤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代刘之聪偿还担保债务并不是赠与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有交付赠与的行为,这是赠与行为成立的条件,代偿行为并不构成对刘之聪的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担保债务后,上诉人又予以否认,那么上诉人取得45万元款项无依据,上诉人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代刘之聪返还其他债务更无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的借据是复印件,而且与45万元数额完全对不上,中院原先的判决对它的真实性并没有完全确认,这个45万元汇款到底是还款还是担保债务的偿还,真相还没有查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余向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45万元系王双凤代其子刘之聪向余向东偿还的借款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证人在一审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刘之聪之前与余向东有45万元的债务关系。对证人的个人身份,被上诉人方存有怀疑,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余向东担保公司的职员,根据之前余向东与刘之聪的纠纷,均没有体现余向东是担保公司的老板。证人也无法证实余向东把45万元借给了刘之聪。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45万元借据还给了王双凤。证人单某陈述不能证实刘之聪与余向东有个人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证人陈某的陈述中,因其从事的是借款的一些辅助性事务工作,并不是借款的实际经手人,故仅凭其陈述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刘之聪有向余向东的个人借款45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双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6月14日被上诉人王双凤向上诉人余向东汇款45万元以代为偿还其子刘之聪的担保债务45万元,但余向东否认该款系代偿刘之聪的担保债务,而余向东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刘之聪之间尚存在45万元个人借款债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对余向东提出的该45万元是用于代偿刘之聪个人借款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余向东取得该4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双凤给刘之聪还债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得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双凤汇款45万元的行为相对于余向东而言,只是对刘之聪的一种代偿行为,而王双风与其子刘之聪之间是否是赠与关系,只是其母子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外的代偿行为的性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动产赠与关系不得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余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