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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鄱阳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鄱阳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18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鄱阳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镇××道(地税局宿舍)。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鄱阳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6时许,刘某某驾驶金桥××公司所有的赣e×××××号重型自卸车,沿来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所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49149.48元、误工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709.46元;不足部分,由金桥××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赣e×××××号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公司已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桥××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尚未赔偿的事实;2.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修复牙齿在杭州口腔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修复牙齿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太平洋萧山支公司无异议,虽未经金桥××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太平洋萧山支公司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同年2月19日,本院判决: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755.68元,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后,原告为修复牙齿到杭州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149.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249.46元。另查明:刘某某系金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2007年7月2日,金桥××公司为赣e×××××号重型自卸车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3日0时起至2008年7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赣e×××××号重型自卸车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太平洋××××支公司已赔偿40755.68元,尚应赔偿19244.32元。不足部分,应由肇事驾驶员刘某某的用人单位金桥××公司赔偿。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44.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鄱阳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5.14元(49249.46元-19244.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鄱阳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鲍桂兰审 判 员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